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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40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
下同) 3,537,596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
。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金額總計 3,537元,
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94年印處字第940011號處分書連
同繳款書 1紙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35,3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405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理由書,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
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
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目 │稅法條文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稅│印花稅法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按所漏稅額處 5 │
│ │印花稅法 │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倍罰鍰。 │
│ │第23條第 │定: │按所漏稅額處 7 │
│ │ 1項 │1、貼用不足額者。 │倍罰鍰。 │
│ │違反第 8條│2、不貼印花稅票者 │按所漏稅額處10 │
│ │第 1項或第│ 。 │倍罰鍰。 │
│ │12條至第20│3、以詐術或其他不 │ │
│ │條之規定,│ 正當方法不 │ │
│ │不貼印花稅│ 貼印花稅票或貼 │ │
│ │票或貼用不│ 用不足額者。 │ │
│ │足稅額者,│ │ │
│ │除補貼印花│ │ │
│ │稅票外,按│ │ │
│ │漏貼稅額處│ │ │
│ │ 5倍至15倍│ │ │
│ │罰鍰。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案外人○○○購買不動產,係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事宜,代辦之代理人所僱用之人縱有偽造不法情事,其並不在訴願人之授權範圍內,
訴願人委請其代辦時業已按應繳之印花稅悉數繳清,而訴願人獲悉後又已再次補足印花
稅票,本身實屬被害人,詎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逕科處10倍罰鍰,
其處分殊屬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3年 8月20日所簽報查核之案件乃屬「他案」,應屬原處分機關
知悉日,而非調查基準日,本案係代理人○○○自行檢閱所有案件後發現遭其僱用之人
偽造大額印花稅繳款書情形,通知訴願人並於93年10月14日申請補繳完竣,故本案仍係
未經檢舉及未經相關人員進行調查以前之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仍有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科處訴願人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 3,537,5
96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 93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該
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係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金額總計 3,537
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
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印花稅查核案件簽核報告書及相關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
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
35,3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撤銷印花稅
罰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3年 8月因○○○代理他案,查獲其涉嫌持偽造
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加蓋偽刻之○○銀行中山分
行收付章申報不動產移轉,以逃漏印花稅,並於93年 8月20日簽報展開查核。本案訴願
人未於93年 4月14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本案
調查基準日為93年 8月20日,訴願人遲至94年 4月29日(收文日)始持已補貼用印花稅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罰鍰處分,自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於代理人○○○93年 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系爭不動產前,訴
願人業已將應繳納之印花稅款全數交給該代理人,該代理人之違法行為不應由訴願人承
擔等節。經查,○○○為專業地政代理人,其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當
知之甚稔,訴願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其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履
行,如確有將應繳納之印花稅款交付予○○○,揆諸此等情節,實難認訴願人就系爭契
約有故意不貼用印花稅票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予查明。再查,民法第 103
條僅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至於代理人之違法行
為並不能當然解釋亦由本人承擔。原處分機關對此不查,遽以○○○之故意違法行為認
定訴願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漏稅金額處訴願人10倍罰鍰,於法而言,難謂妥適,對若已將繳
稅事務委任專業代理人之訴願人而言,亦嫌過苛。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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