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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7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9
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76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7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7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
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94年度動
產‥‥‥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三、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
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及動產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
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66664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
認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輕度 │ 中度 │重度 │極重 │
│ \ │ │ │ │ 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55歲以下:有│50歲以下:部 │視實 │視實 │
│ │工作能力 │分工資估計 │際有 │際有 │
│ │55歲以上:視│薪資 │無工 │無工 │
│ │實際有無工 │50歲以上:視 │作 │作 │
│ │作 │實際有無工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兄無就業且無所得,投資所擁有股數及股價已不符動產標準,另依財稅資料審
核落差過大,請依實際生活狀況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哥哥等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屬肢體障礙
重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
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11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哥哥○○○( 38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0,000元,換算每
月收入為 3,333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
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5筆計 344,955元,故每月收入為52,656元。又尚有投資 1筆計
3,174,2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2,656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
17,552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全戶投資總額為 3,174,290
元,平均每人投資為 1,058,09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10月19日列印
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兄無就業且無所得,投資所擁有股數及股價已不符動產標準,另依財稅
資料審核落差過大,請依實際生活狀況審核等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1之規定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核屬適法;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其哥哥目
前失業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訴願人哥哥屬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訴願人全戶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44,586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4,862元,仍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
62元之規定。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及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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