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220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設籍本市萬華區,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新臺
      幣(以下同) 4,000元,於94年 3月18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規定,乃以94年 5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
      33071400號函核定自94年 5月起至94年 5月止(因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至94年 5月)按月
      補助 3,072元,另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自94年 5月起停發。嗣原處分機關另以94年 5
      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基於擇優領取原則,自94年
       5月起恢復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4,000元,並停止身心障礙者房屋租賃租金補助在案
      。
    二、訴願人○○○復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 6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24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規定標準225 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04700號函否准所
      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11378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及 9月 6日分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
      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
      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 093374270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
      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核不符規定而否准申請,其主要理由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規定標準,惟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顯有不當。又依訴願人檢
       具93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並無財產及所得。
    (二)本案與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之訴願案件屬同一案件,請求合併審
       議及決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訴願人○○○及訴願人○○○(即○○○之配偶)共 2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2筆計32,983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2,086,211 元。
    (二)訴願人○○○,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 1筆計 8,221元,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519,987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存款投資總額為 2,606,198元,超過法定標準 225萬元(即 2
      00萬元+25萬元 ×1人=225萬元)規定,此有94年 7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顯有不當,及依93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並無財產及所得等節。查依前揭92年度財稅資料,訴
      願人全戶 2人存款投資總額超過法定標準 225萬元,已如前述,即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規定不符;又依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920700號補充答辯函
      之說明四載以:「......訴願人雖......惟因未能檢具92年度至今每半年 1張之每筆存
      款餘額證明書,亦無因生活必須之開銷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仍依92年財稅資料顯示審查之。......」且本件訴願人○○○檢具93年度
      財產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雖無財產及所得,惟因其未能說
      明存款投資之確切流向或合理使用情形,要難據此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請求與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合併審議及
      決定乙事,經查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94年 5月2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5662900號函,於94年 6月 3日提起訴願,其享領資
      格及適用要件各異,核屬不同事件,本府業已另案作成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 0941576
      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配偶
      ,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