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760940Z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肢障中度,且年滿65歲之失能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一
    般戶身分核准自89年10月24日起為本市居家服務個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老人服務中
    心派員對訴願人進行失能評估,依據該中心94年 4月19日非中低收入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居家服務補助個案評估量表,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7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760940Z號函
    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補助,自94年 8月 1日起提供每週 3次,每次 2小時,每月共計24小時
    ;補助標準為 1至20小時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180元,自付50元;21至24小時每小
    時補助 130元,自付 100元,合計每月須付 1,40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8條規定:「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
      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一、居家
      護理。二、居家照顧。三、家務服務。四、友善訪視。五、電話問安。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
      定之。」
      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第 4點規定:「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
      ..1、一般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2)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31分至60分者。......」第 7點規定:「補助標準:......(
      二)中重度失能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16小時之居家服務費。第17小時至第36小
      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10點規定:「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一)居家服務費:每小時以新
      臺幣 180元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壹、依據:一、老人福利法第18條。二
      、內政部『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計畫』......肆、服務內容:一、
      服務對象:經本局評估符合接受居家服務資格者,且符合下列兩款之一(一)設籍且實
      際居住本市年滿65歲以上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老人,其認定標
      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80
      分以下者......(二)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
      ,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2、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31分至60分者。......伍、補助標準:為達『在地老化』目標,本局自93
      年 1月 1日起擴大居家服務標準,並增加長時數之補助,補助標準如附表1。
      附表1:補助標準表(節錄)
      ┌─┬─────────────┬────────────┐
      │ │ 短時數(每日 4小時以內) │長時數(每日 8小時以上)│
      │ ├────┬─┬──────┼─────┬──┬───┤
      │ │失能程度│時│每小時補助金│失能程度 │時數│每小時│
      │ │    │數│額     │     │  │補助金│
      │ │    │ │      │     │  │額  │
      ├─┼────┼─┼──────┼─────┼──┼───┤
      │一│xxxx-xx │48│1-20小時,每│ADL60分以 │160 │40  │
      │般│    │ │小時180元。 │下    │  │   │
      │戶│    │ │21-36小時, │     │  │   │
      │ │    │ │每小時 130元│     │  │   │
      │ │    │ │。......  │     │  │   │
      └─┴────┴─┴──────┴─────┴──┴───┘
      陸、服務對象資格限制及注意事宜 ......二、居家服務專案申請...... 五、持續接受
      居家服務補助之個案,應至少每6個月派員重新評估1次。期間個案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
      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以確認個案需求,並得依情形調整補助時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病情較以前更加嚴重,服務時數反而被減,每週 4次被減為 3次,希望重新派員
      評估,以提高居家服務補助時數。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肢障中度,且年滿65歲之失能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一般戶身分核准自89年10月24日起為本市居家服務個案,自91年 9月起原核准補助頻率
      為每週 4次,每次 2小時。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老人服務中心派員於94年 4月19日對
      訴願人之居家服務狀況進行追蹤、複評,經該次評估建議服務補助時數認複評訴願人失
      能程度 ○○分仍無變化,惟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與緊密,子女會輪流前來協助,目前所
      需服務項目多在洗澡、餐食及肢體關節活動,擬自 7月起調整核定補助為每週 3次每次
       2小時,每月共計24小時。此有94年 4月19日非中低收入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家服
      務補助個案評估量表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評估量表之專業判斷,並按原處
      分機關94年度居家服務實施計畫規定,以94年 7月28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3760940Z號函
      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補助,自94年 8月 1日起提供每週 3次,每次 2小時,每月共計24
      小時,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病情比以前嚴重,為何反而減少服務時數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
      前開處分後,因訴願人配偶不服以電話陳情,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8月 3日進行第 2次
      複評,評估結果仍係維持前次評估意見,且原處分機關94年8月4日居家服務個案追蹤表
      亦仍建議服務處遇計畫為「複評案主○○仍無變化,......案家支持系統良好
      且緊密,案子女於假日也會輪流前來協助,針對此種相較起來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經濟
      又能負擔的案主,評估應調整時數為每週 3次每次2小時,服務項目為洗澡、餐食及肢
      體關節活動......」;另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至93年均定期追蹤訴願人之失能狀況,據
      各該年度之評估量表所載,訴願人之巴氏量表經評估分數皆為60分,表示訴願人於期間
      生活自理能力無明顯變化,是以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判斷並酌量訴願人家庭支持系統良
      好與緊密,據以依其於巴氏量表需協助項目分別給予協助沐浴、肢體關節活動、餐食服
      務,每週 3次,每次 2小時,合計每月24小時居家服務,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