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四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機字第 A9400352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 1日14時27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90年 7月20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年
    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當場開具編號04949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
    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 8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規定,遂以94年 9月 2日D07977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7日機字第 A94003520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
      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為94年 7月20日,而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14日)即取
      得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藍色標識,已完成93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是否有誤會?
    三、按首揭法令及公告規定,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
      是車輛所有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
      屬合法。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0年 7月20日,訴願人應於93
      年 7月至 8月間實施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 7月
       1日)並未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編號04
      949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7月 8日前完
      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
      ,惟訴願人遲至94年 7月14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使用人○○○簽
      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
      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為94年 7月20日,而訴願人於94年 7月14日
      即取得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藍色標識,已完成93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云云。卷查前揭定
      檢資料查詢表,系爭機車於93年期間並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本件前開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業載明訴願人應於94年7月8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期檢驗通
      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排除訴願人未依限實施
      93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
      其於94年 7月14日所實施之94年度定期檢驗結果合格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系
      爭機車在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內即取得合格藍色標識乙節,亦與本件訴願人未完成系爭
      機車93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