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9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
20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4.54平方公尺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4年 9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206600號函核定訴願人前揭土地面積 12.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
條規定,准自94年起適用;另有面積2.21平方公尺,經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
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526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17條規定,面積 14.54平方公尺准自94年起適用。另本分處94年 9月12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461206600號函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