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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47
1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金融保險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由訴
願人○○○變更使用經營撞球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471900號函處以訴願
人許○○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另案公告恢復原狀使用。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4年10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857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32471900號函暨0943247190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說明:一、依據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94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4114300號函辦理。二、依據上開公函說
明,本市萬華區○○路○○號○○樓『○○(推廣中心)』,負責人應為○○○女士,
而非臺端。」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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