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384A2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14日23時35分由案外人○○○駕駛
      ,在國道一號北上 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舉發其駕照逾期未更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其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案經臺北市監理處由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23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 20-Z10384A2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通知單
      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1 月12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 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84A23 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384A2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係於94年 3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決書
      附記欄業載明:「1.受處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書送
      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94年 3月16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4月14日。然訴願人遲於94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訴願
      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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