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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C05823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第45條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第6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15日10時25分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上逆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進行攔檢,查認訴願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乃以
94年 8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58231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因訴願人設籍本市,故應到案處所載明為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爰以94年10月 6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42091400號函檢
送其94年10月 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22-C05823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 9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58231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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