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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七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846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
月 1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122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
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846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9 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846800號函係於94年 8月23日送
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
明:「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
前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4年 9月22日(星期四)前提起訴
願。然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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