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兒童收托事件,不服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94年 6月17日北市民托總字第 09460
    08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檢附原行政處分影本之發文字號為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94年 4月22日北市
      民托總字第 09460053200號」,其中發文日期及字號皆有誤植,該所業以94年 6月24日
      北市民托總字第 09460079300號函更正發文日期為「94年 6月17日」,及以94年 7月15
      日北市民托總字第 094600904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並更正發文字號為「北市民托總
      字第 09460086100號」,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收托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
      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緣訴願人次女於91年 9月 1日經本府社會局社工室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以危機家庭兒
      童身分,轉介進入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就托,出席情形尚屬正常,嗣因遷居本市南港區
      而由本市南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續為處理。嗣訴願人三女於92年 9月 1日以一般家庭登
      記抽籤入所就托,惟該二位兒童92年 9月、10月出席次數僅有數日,即以腸病毒及生病
      感冒等理由請假,自92年11月起迄94年 6月,該二位兒童均無送托之事實。訴願人持續
      繳費至94年 4月,經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多次以電話聯繫及溝通,惟訴願人仍未送托。
    四、嗣訴願人仍持續未將其二位女兒送托,經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以94年4 月22日北市民托
      總字第 09460053200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即二位兒童之父親),基於
      兒童成長需提供團體生活經驗之考量,請渠等於94年 5月初即能送托,以促進其身心發
      展;若無送托需求,亦請於94年 4月30日前到該所辦理退所事宜。訴願人於94年 5月 3
      日,另持憑該二位兒童之醫生診斷證明向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辦理請假,經該所同意給
      予兩星期病假,惟屆期訴願人仍未將該二位兒童送托,且未告知其狀況。案外人○○○
      則於94年 5月 3日向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檢送「退園申請書」,經社會局於94年 5月24
      日派員至○童家中訪視,查得 2名兒童由○○○在家照顧情況良好,臺北市立民生托兒
      所乃以94年 6月17日北市民托總字第 09460086100號函(原誤植為94年 4月22日北市民
      托總字第 09460053200號)通知訴願人,並副知○○○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貴子女
      ○○○、○○○辦理退所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所依據二童之父○君提出之
      退所……申請書,於本年度(94年) 6月16日辦理二童退所手續。三、臺北市公立托兒
      所94年度一般家庭兒童新生登記日期為 7月 4日、 5日兩天,若臺端有送托需求,建議
      可於前揭日期,就住家附近市立南港托兒所登記,俾便接送幼兒就托。……」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 7月13日及 7月1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臺北市立民生托兒所收托訴願人二位女兒,應屬私經濟行為,而上開臺北市立民生托
      兒所94年 6月17日北市民托總字第 094600861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同意其二位女兒退
      所之申請,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縱就終止收托之法律關係持有異議,亦屬私法關係之
      爭執,尚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94年 7月12日北市訴(丁)字第09430569211 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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