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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 5日廢字第 X017445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小組於90年 4月18日,在臺北市○○股份有限公司○○店(地
址:北投區○○路○○號),查獲訴願人之「○○」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
以90年 5月 8日(90)環署基字第 002846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 1第 5項規定,乃以90年 5月15日北
市環罰字第 X22052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
法第23條之 1規定,以90年 6月 5日廢字第 X0174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0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0年11月 1日府訴字第9010397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書仍表不服,復於94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0年 6月 5日廢字第 X0174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業於90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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