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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 7日廢字第 W651012號及89
年12月11日廢字第 W651442至第 W651444號等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商
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資料進行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為,遂依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4件合計處 4千 8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附表
┌─┬───────┬───────┬──────┬─────┐
│編│行 為 發 現│行 為 發 現│舉發通知書日│處 分 書│
│ │ │ │期、文號 │日期、文號│
│號│時 間│地 點│ │ │
├─┼───────┼───────┼──────┼─────┤
│ │89年10月 6日11│本市文山區○○│89年10月30日│89年12月 7│
│1│時 │路○○段○○號│北市環文罰字│日廢字第W6│
│ │ │前電桿 │第 X281160號│51012 號 │
├─┼───────┼───────┼──────┼─────┤
│ │89年10月 5日11│本市文山區○○│89年11月 2日│89年12月11│
│2│時20分 │路○○段○○號│北市環文罰字│日廢字第W6│
│ │ │前電桿 │第X281429 號│51442 號 │
├─┼───────┼───────┼──────┼─────┤
│ │89年10月 5日11│本市文山區○○│89年11月 2日│89年12月11│
│3│時31分 │路○○段與○○│北市環文罰字│日廢字第W6│
│ │ │路○○段交叉口│第 X281430號│51443 號 │
│ │ │前電桿 │ │ │
├─┼───────┼───────┼──────┼─────┤
│ │89年10月 5日11│本市文山區○○│89年11月 2日│89年12月11│
│4│時38分 │路○○段○○巷│北市環文罰字│日廢字第W6│
│ │ │口前電桿 │第 X281431號│51444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3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年12月
7日廢字第W651012號及89年12月11日廢字第W651442、W651443、W651444號等 4件
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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