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7月30日廢字第 W52205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6月14日16時 4分,在本巿大同區○○○
      路與○○○路口前執行勤務時,發現 xxx─ xxx號輕機車駕駛人違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並以85年 6月28日第 F0514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7 月30日廢字第 W5220
      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5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5年 7月
      30日廢字第 W522054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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