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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三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3月 2日廢字第 W638228號及第
W638229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分別於88年12月12日13時
25分及3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地下停車道地上及同地段巷弄
○○號地上,查認訴願人任意放置廣告物於地上污染環境,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以88年12月2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262408號及第 X2624
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
定,以89年 3月 2日廢字第 W638228號及第 W6382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年 3月
2日廢字第W638228號-W638229號等 2件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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