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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 4件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
地點,查認訴願人懸掛售屋商業性廣告,遂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1款規定,以附表所列 4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
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列 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 4件合計處新臺幣 4千 8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
於94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 為 發 現│行 為 發 現│舉發通知書日│處 分 書│
│ │ │ │期、文號 │日期、文號│
│號│時 間│地 點│ │ │
├─┼───────┼───────┼──────┼─────┤
│ │88年 9月24日11│本市文山區○○│88年 9月29日│88年11月18│
│1│時 6分 │路○○段○○號│市環文罰字第│日廢字第W│
│ │ │前電桿 │X254688號 │632533號 │
├─┼───────┼───────┼──────┼─────┤
│ │88年 9月24日10│本市文山區○○│88年 9月29日│88年11月18│
│2│時20分 │路○○段○○巷│市環文罰字第│日廢字第W│
│ │ │口電桿 │X254687號 │632534號 │
├─┼───────┼───────┼──────┼─────┤
│ │88年 8月28日13│本市文山區○○│88年 9月29日│88年11月18│
│3│時 │路○○段○○巷│市環文罰字第│日廢字第W│
│ │ │○○號前電桿 │X254686號 │632535號 │
├─┼───────┼───────┼──────┼─────┤
│ │88年 8月28日14│本市文山區○○│88年 9月29日│88年11月18│
│4│時 │路○○段○○號│市環文罰字第│日廢字第W│
│ │ │前電桿 │X254685號 │632536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8年11
月18日廢字第 W632533號-W632536 號等 4件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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