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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 5日機字第 E066367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 9月19日 9時 8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5年 9月18日發照),未依限實施8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89年 9月22日 D715988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89年10月 5日
機字第 E06636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前
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52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9
年10月 5日廢(機)字第E066367 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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