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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2月29日機字第 E069294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2月 7日 9時48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84年 8月29日發照),未依限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89年12月18日第 D719477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89年
12月29日機字第 E0692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
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532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機字第 E069294號)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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