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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6年 9月 2日廢字第 W609174號、第
W609175號及第 W609176號等 3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繫掛之售屋商
業性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資料進行查證後,認係訴願人所為,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1款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4 千
5百元( 3件合計處新臺幣13,5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94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 為 發 現│行 為 發 現│舉發通知書日│處 分 書│
│ │ │ │期、文號 │日期、文號│
│號│時 間│地 點│ │ │
├─┼───────┼───────┼──────┼─────┤
│ │86年 7月26日11│本市文山區○○│86年 8月 1日│86年9月2日│
│1│時15分 │街與○○路口前│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W609│
│ │ │電桿 │第199809號 │174 號 │
├─┼───────┼───────┼──────┼─────┤
│ │86年 7月26日11│本市文山區○○│86年 8月 1日│86年9月2日│
│2│時50分 │街○○號右側電│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W609│
│ │ │桿 │第199810號 │175 號 │
├─┼───────┼───────┼──────┼─────┤
│ │86年 7月26日11│本市文山區○○│86年 8月 1日│86年9月2日│
│3│時35分 │街○○號前電桿│北市環文罰字│廢字第W609│
│ │ │ │第199811號 │176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局86年 9
月 2日廢字第W609174號-W609176號等 3件處分書予以廢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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