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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工程用地協議價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4年 9月12日北市捷權字
第 09432518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
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辦理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用地取得前置作業,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及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於申請徵收前先為辦理協議價購等相關
程序,並以94 年8月24日府捷權字第 09405463200號開會通知單訂於94年 9月 5日召開
「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一)工程用地聯合開發協議會暨徵收前價購及
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訴願人於協議會當日就用地協議會之程序及價金等向本府捷
運工程局提出書面聲明異議,該局因係本府委任辦理捷運用地取得作業之機關,乃以94
年 9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094325182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協議價購金額及相關法令規定,已附於前開會議通知單內,並於協議會中簡報詳
細說明,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已完成,先予敘明。三、另有
關各位權利人之合法建物補償費及各項費用(含人口搬遷補助費、拆遷獎勵金等),本
局已完成試算作業,將於近期內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通知各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就地上物補償及詳細
計算資料進行協議與解說,屆時仍請臺端撥冗出席,以維權益。」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捷運工程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府捷運工程局94年 9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 09432518200號書函,僅係該局針
對訴願人聲明異議內容,敘述本案協議價購程序處理情形,並說明近期內將再行通知各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解說地上物補償與計算等事宜,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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