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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
220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4年 1月5 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街
○○巷○○號門前巷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2年使
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7,120元處以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206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4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
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
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
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
鍰。......」
財政部44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
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
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
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歷年來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係送達至車籍地址即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何以獨漏92年度之部分?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相關物證及說明得以
公示送達之理由。又縱使訴願人漏未繳納9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但9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仍
照章繳納,當時94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尚未開徵,訴願人自有使用道路權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並處以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無法送達之相關物證及說明得以公示送達之理由,又縱
使訴願人漏未繳納92年度之牌照稅但93年度之牌照稅仍照章繳納,當時94年度之牌照稅
尚未開徵,訴願人自有使用道路權利等節。經查訴願人於90年12月21日至94年 3月 4日
間,其戶籍地址均為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92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上開地址,經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項及第3 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於93年 5
月24日登載於○○報第20版,並於登載日起20日,即94年 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查
依卷附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訴願人車籍資料之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又訴願人主張其其他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寄送上開地址,何以92年度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卻寄送戶籍地址,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予以說明;又如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
機關能在93年 4月 1日至 4月30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期間前,將9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送達訴願人上開車籍地址,且為訴願人收受,則訴願人應無行蹤不明之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於93年 5月24日為9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公示送達,究否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
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即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僅依郵政單位以戶籍地址查無其人為由
退回系爭繳款書,即逕行認定訴願人行蹤不明而予以公示送達,尚嫌率斷。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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