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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九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稽法乙第 094608790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核定課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1,10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稽法乙第09460879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稽法乙第 09460879000號係於94年 5月30日送達
,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業已載明:「......復查決
定之理由......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收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本件訴願人之所在地址為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計算,扣除在途期間 3日,期間末日應為94年 7月 2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
一代之,即94年 7月 4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 7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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