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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06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購買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及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房屋,並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
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208,332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
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以訴願
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 1份,金額總計11,208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
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3月24日94年印處字第 940031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1紙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
倍罰鍰計 112,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
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8062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8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送訴願理由書,10月 3日補
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1149500 號函檢送94年
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495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本案業經其重為復查決定,復查決定主文載明:「一、本處94年 7月 8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4608062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
新臺幣78,4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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