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
    48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認
      作為建物使用,與減免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4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87
       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土地持分
      部分,應自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94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本分處核定所有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95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建物占用面積僅 17.00平方公尺,應更正土地持分面積0.39
      平方公尺自95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94
      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87700號函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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