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41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
同) 4,511,856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2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
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金額總計 4,511元,並
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5日94年印處字第940017號處分書連
同繳款書1紙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 45,1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41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6日補正訴願理由書,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
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
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目 │ 稅 法 條 文 │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稅│印花稅法 │違反第 8條第 1│ │
│ │印花稅法第23條第│項或第12條至第│ │
│ │1 項違反第 8條第│20條之規定: │ │
│ │1 項或第12條至第│1.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
│ │20條之規定,不貼│ 。 │倍罰鍰。 │
│ │印花稅票或貼用不│2.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 7│
│ │足稅額者,除補貼│ 者。 │倍罰鍰。 │
│ │印花稅票外,按漏│3.以詐術或其他│按所漏稅額處10│
│ │貼稅額處 5倍至15│ 不正當方法不│倍罰鍰。 │
│ │倍罰鍰。 │ 貼印花稅票或│ │
│ │ │ 貼用不足額者│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購買土地,係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代辦
之代理人所僱用之人縱有偽造不法情事,訴願人根本不知情,且不在其授權範圍。另
外,訴願人獲悉情事後已再次補足印花稅票,本身實屬被害人,詎原處分機關未斟酌
對訴願人有利之情形,逕科處10倍罰鍰,其處分殊屬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3年 8月20日所簽報查核之案件乃屬「他案」,本案係代理人
○○○自行檢閱所有案件後發現其受僱人有偽造大額印花稅繳款書之情形,通知訴願
人並於93年10月14日申請補繳,訴願人已於93年10月22日繳納完竣,故本案仍係未經
檢舉及未經相關人員進行調查以前之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科處訴願人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
下同) 4,511,856元,並共同委託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2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金
額總計 4,511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
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印花稅查核案件簽核報
告書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
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0倍
罰鍰計45,1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撤銷印花稅
罰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3年 8月因○○○代理他案,查獲其涉嫌持偽造
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加蓋偽刻之○○銀行中山分
行收付章申報不動產移轉,以逃漏印花稅,並於93年 8月20日簽報展開查核。本案訴願
人未於92年 9月19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本
案調查基準日為93年 8月20日,訴願人之代理人○○○遲至93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南港分處申請補繳稅款,訴願人並於93年10月22日繳納完竣,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惟查,○○○為專業地政代理人,其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當知之甚稔
,而本案訴願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則其既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
履行,如確已於○○○92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前,將
應繳納之印花稅款交付予○○○,實難認訴願人就系爭契約有故意不貼用印花稅票之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應詳加查明。再查,民法第 103條僅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至於代理人之違法行為並不能當然解釋亦由本人
承擔。原處分機關對此不查,遽以○○○之故意違法行為認定訴願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漏稅
金額處訴願人10倍罰鍰,於法而言,難謂妥適,對若已將繳稅事務委任專業代理人之訴
願人而言,亦嫌過苛。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