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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8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2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14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
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
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公寓為○○層樓鋼筋水泥建築,完工至今超過24年餘,由於長久日曬雨淋、地震
,頂樓樓面龜裂造成○○樓內屋頂嚴重漏水,雖使用各種方式抓漏、補強,無法防止
5樓內屋頂嚴重漏水。
(二)在不影響各住戶之生命安全著想下,才於頂樓加蓋人字型鋼筋屋頂以防雨水直接滲入
○○樓內屋頂,並請系爭公寓之住戶簽切結書同意加蓋。
(三)但因對法令不了解,沒先申請新建,是訴願人疏失,現提出此聲明書及住戶同意書再
申請。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新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
;此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長久日曬雨淋、地震,頂樓樓面龜裂造成 5樓內屋頂嚴重漏水,使用各
種方式抓漏、補強,仍無法防止 5樓內屋頂嚴重漏水,而請住戶簽切結書同意加蓋,及
因對法令不了解沒先申請新建,並檢附住戶同意書再申請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0742
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系爭違建材質新穎,且經核83年航空照片未有顯
影,系爭違建顯屬84年 1月1 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並有航空照片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佐證,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又系爭構造物既為新違建,且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之修繕定義不符,自不適用上開處理要點之修繕規定。至訴願人是
否再申請新建,則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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