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78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因供人未經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6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28日派員勘查審認上開
    招牌廣告迄未自行拆除或申請審查許可,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
    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7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
      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早在數年前即出租給銘望通訊器材社○○○合法經商使
       用。
    (二)系爭房屋所設置廣告物係承租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加明察即對訴願人嚴厲處分,並
       非恰當。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供人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於外側處設置招牌廣告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 5月26日北市松地三字
      第 094306703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636600號函、94年 6月28日現場採證照片、94年 7月 8日貼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在數年前即出租給○○通訊器材社○○○使用及廣告物係承租人所為
      ,對訴願人嚴厲處分並非恰當云云。經查,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
      法,並為訴願人所未爭執。且本案系爭招牌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3日通知訴
      願人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並未置理,亦未為審查之申請,已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甚明。另查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已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復為建築法第95條之 3所規
      定處罰對象之一,其尚不得以系爭建築物已出租而邀免責。訴願人就此所辯,顯屬對法
      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改善,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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