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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
交監字第 09437543700號及第 0943754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社員○○○及○○○等 2人所有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 1年以上,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以94年8 月 1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
第20-d-94080100029號及第20-d-9408010000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分別註銷該 2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 8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543700號及第 09437543800號函分別通
知○○○及○○○並副知訴願人,廢止原處分機關前所核發予該 2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46
88號及第014546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訴願人之社員○○○及○○○,並非訴願人,惟訴願人將因本件
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致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名額減少,應認其對
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
就本案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
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
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
審驗……逾期 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除
依本辦法辦理外,並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
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13條第 3款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
下列資格:……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8條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
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四、喪失本辦法第13
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請牌照作業準則第 9條第 2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註銷牌照名額由監理處收回重新公告核發:……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職業
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遭註銷或吊銷等情事,致喪失職業駕駛人之資格者。」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與○○○等 2位社員於受審檢驗期限 1個月前,訴願人即發函通知其 2人應按期
檢驗,且該 2人亦來電告知其已自行受審檢驗完畢,訴願人已盡管理告知之責,遭註銷
之社員名額應由訴願人新加入之社員遞補,不因逾期受審檢驗而使訴願人減少 2位社員
名額。
四、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及○○○等 2人所有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 1年以上,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交)監(二)
駕註字第20-d- 94080100029號及第20-d- 9408010000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
書,分別註銷該 2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
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 8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543700號
及第 09437543800號函,分別廢止原處分機關前所核發予該 2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046
88號及第014546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此有上開 2件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
執照註銷處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逾齡 /逾審註銷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管理告知之責乙節,查本件○○○及○○○等 2人既因逾 1年以
上未依限實施駕駛執照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即已喪失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應具備資格之一,依同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即應廢止其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縱令訴願主張屬實,尚不得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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