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
    以下同) 4千 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934042202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嗣訴願
    人接獲臺北市監理處提醒其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之明信片,該明信片並載明「車號( Plate)
    :xx-xxxx燃料費欠繳期別(Unpaid fuel fees):93全……」訴願人母親乃於94年 7月25
    日代訴願人前往本市監理處繳納93年及94年共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案經該處承辦人員當
    場由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當時已逾9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 1個
    月以上,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等規定,應處以訴願人 6百元罰鍰,經當場告知後,訴願人
    母親遂於當日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3749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 6千元者:1.逾期未滿 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2.逾期 1個月以上
      未滿 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6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上是未收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而未繳交系爭費用,並非
      收到通知而不繳付,一般小市民如何能了解公家單位文書流程,本件送達雖依法有據,
      惟確實不公,請返還本件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4千 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934042202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
      迄至94年 7月25日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1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及
      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而未繳交系爭費用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6日寄存前揭再次通知書於內湖xx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處理,故該再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所訴並無解其逾限繳期限 1個月
      以上始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 6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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