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9469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94年 5月30日檢具申請書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
    ,乃以94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19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檢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37946900號函准自94年 8月起至94年10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
    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11,625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9月2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8月22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11條
      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
      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以上領 8,719元。             │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糖尿病造成雙腳無法長途行進及站立,已無法工作,生活極為困難,請繼續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訴願人94年 8月 8日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依92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訴願人(46年○○月○○日生)年齡48歲,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收入
      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時所檢附○○醫院(○○院區
      )94年 5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糖尿病2.右側足背深部潰瘍併多條肌腱
      缺損」,曾以94年 6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419010號函請該院說明訴願人之醫療診
      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經該院以94年 6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082
      700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目前仍需 3個月以上的傷口照護及換藥,此分別有94年10月 6日
      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8 月18日與訴願人電話聯繫,據訴願人表示受傷後均係與朋友借
      錢負債過日。職是,原處分機關考量上述訴願人仍需 3個月以上的傷口照護及換藥事實
      ,及為避免其因疾病而陷入生活困境,乃自94年8 月起至94年10月止未以基本工資核算
      訴願人每月之工作收入,而暫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0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
      扶助費11,625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糖尿病造成雙腳無法長途行進及站立,已無法工作,生活極為困難,
      請繼續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等情,經查訴願人並未檢具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要難僅憑訴願人上開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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