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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514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 4月27日設籍本市中山區,94年 9月26
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設籍本市未滿 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9月
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514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2點規定:「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嬰幼兒,首次回臺灣即入籍臺北市,訴願人生父居住臺北市已逾34年,應可不
受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規定之 3年限制,且訴願人設籍時,
年紀亦未滿 3歲,懇請體察實情,惠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 4月27日設籍本市中山區,訴願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94年 9月26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
不合,乃否准所請,又訴願人對其於93年 4月27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之事實亦不爭執。
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94年 9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514700號函復否准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主張訴願人係嬰幼兒,首次回臺灣即入籍本市,其生父居住本市已逾34年,應可
不受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規定之 3年限制,且訴願人設籍時
,年紀亦未滿 3歲等情。經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本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尚未
完整建構前,針對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身心障礙市民發給之津貼,為本市獨有
並為落實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所為之社會福利。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明定。訴願人既於93年 4月27日始設籍本市,迄今未滿 3年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所請,自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與法不合,尚難執為
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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