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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九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廢字第 J9402218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9日14時20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
,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空地(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雜草叢生並堆置垃圾、落葉、廢棄磚石,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查認系爭土
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任,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環
文通字第B930154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3日內改善,否
則將依法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 1款規定,乃開立94年 8月16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3279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廢字第 J940221
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 11條第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 1項、51條第 2項、52條、53條、55條
、56條、57條、58條、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事│裁罰法│違規情│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
│實 │條 │節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普通違│第50條│違規情│6千元 │1千2百元 │1千2百元│
│規案件│ │節輕微│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廢棄物係鄰房從事搭建圍牆、側牆開窗、陽臺外推等工程所產生,原處分機
關竟未處罰行為人,反倒果為因處罰土地所有權人,顯有罔顧事實、濫用權力之嫌,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9日14時20分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堆置垃圾、落葉、廢棄磚石,影響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8月 9日第B930154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3日內
(通知單於94年 8月11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16日 9時30分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8幀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17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廢棄物係鄰房從事搭建圍牆、側牆開窗、陽臺外推等工程所產
生,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行為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
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其所有土地內之環境維護,自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之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得逕行依法處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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