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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25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8月 9日10時24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巷口路面及路旁,發現堆置有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建材,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認係訴願人所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環中罰
字第 X44011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2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9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2177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附表:(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條 │ │(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整修房舍│第50條│舉發通知│6千元 │1千2百 │2千4百 │
│堆置廢棄│ │單未載明│ │元 │元 │
│物(廢建│ │:「應取│ │ │ │
│材) │ │得委託清│ │ │ │
│ │ │運憑證作│ │ │ │
│ │ │為輕罰之│ │ │ │
│ │ │依據」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公司因房屋租約到期,須將房屋清空交屋,故於94年 8月 9日上午進行拆除,
拆除過程中自然有廢棄物產生,拆除後之廢棄物僅係暫時置放於該棟大樓之開放區域,
訴願人亦請環保清運車輛代為清運,並已於當日下午清理完畢,並非任意堆置未清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堆置有房屋整修
後所產生之廢棄建材,妨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結果,認係訴願人之房屋修
繕所產生,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件查復說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拆除之廢棄物僅係暫時置放於該棟大樓之開放區域,訴願人亦請環保
清運車輛代為清運,並已於當日下午清理完畢等節。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案件查復說明內容所載:「一、本單位於940809......派員前往查勘,......垃
圾飛散嚴重污染週(周)邊環境整潔(,)本單位隨即拍照存證,......二、......現
場人行道堆置行為未妥善整理任其飛散,已引(影)響周邊環境整潔,垃圾更已飛散到
車行路面,引(影)響車行安全,......」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吻合,是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查獲當日下午已清理完畢乙節,
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2千 4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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