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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八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3日廢字第 H9300022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92年11月12日15時在本
市內湖區○○路○○段與○○路○○段○○巷口旁人行道上,發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
區營業處施作工程,任意棄置廢電線桿,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 1項規定,以92年12月 8日北市環罰字第 X3505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嗣訴願人於92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系
爭工程係由其承攬,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1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014900號函撤銷前揭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罰字第 X3505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並另以93年
1月13日北市環罰字第 X38221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3年 2月 3日廢字第 H930002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受處分人代表人誤載為○○○○,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
41430800號函更正為○○○○○),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6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
惡臭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營運困難,已於93年11月遣散所有員工並停業中,對處分書所指違規事項,時
隔已久,無從查證。況訴願人於處分書所指違規時間內,租有停放電桿之空地,應不至
於隨意棄置電線桿。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因工程施工
棄置廢電線桿致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系
爭工程為其承攬施作,原處分機關爰據以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訴願人
92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訴願人所堆置之電線桿尚稱完好,電線桿旁並放置三角
錐予以區隔,則該電線桿似為可用資源,其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所
稱之「事業廢棄物」?尚非無疑;又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9條第 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本件訴願人僅係放置電線桿
於人行道上,是否有污染地面或其他妨礙環境衛生之情形,而符合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
?亦有再為斟酌之餘地。本件既有上述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工程施工棄置廢電
線桿污染地面予以處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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