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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廢字第 J9402283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垃圾包站崗勤務,於94年 9月 8日 5時51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與無名巷口○○國小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
包棄置於垃圾放置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94年 9月 8日北市環罰字第 X4424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22日廢字第 J94022833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
條第 3項、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
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1千 2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94年 9月 8日清晨上班途中,見路上有 1小包垃圾,就順手撿起來,丟到已有
一大堆垃圾處。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告發單,是為有在場證明,證明訴願人和巡查員有
接觸,並非簽名收受,就認定違規事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垃圾放置點,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5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該垃圾包係其於上班途中,在路上所順手撿起之垃圾,並非家中垃圾包云
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
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陳情人○○○於94年 9月 8日 5時51分騎乘車號
xx-xxxx機車至○○路○○國小與無名巷旁,將垃圾包棄置於地。經職攔檢,請○君出
示證件,職即告知○君違反廢清法,將依廢清法舉發○君違法行為。二、職經向○君查
詢得知其為保全員,因每日上班必經○○路○○國小,○君知上述地點為民眾亂丟垃圾
收集點(如附件),故將前日家中未即時棄置垃圾包,順便於上班時帶至上述地點棄置
。當場經○君確認後即開立舉發通知書,請○君確認後簽收,○君即離去。......」是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舉發通知書又經訴願
人當場確認其上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退萬步言之
,縱使本件果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垃圾包係其於上班途中所順手撿拾,非家戶垃圾,但
訴願人仍應盛裝於專用垃圾袋內再棄置至垃圾收集點,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及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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