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廢字第 J94011838號及
    第 J940118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4年 3月25日16時16分及33分,在本市松山
    區○○街○○巷○○號及○○○路○○段○○巷○○弄○○號門縫上,查得訴願人任意夾附
    「○○○路 ○○段唯一總價2588萬起輕鬆住別墅夏山......」廣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
    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94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13日補具訴願書,分別於 6月16日、 6月22日及 8月 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     │       │字號      │、字號  │
       ├─┼─────┼───────┼────────┼─────┤
       │1 │94年 3月25│本市松山區○○│94年 4月26日北 │94年 5月10│
       │ │日16時16分│街○巷○號門縫│市環罰松山字第 │日廢字第 │
       │ │     │上      │X421351號    │J94011838 │
       │ │     │       │        │號    │
       ├─┼─────┼───────┼────────┼─────┤
       │2 │94年 3月25│本市松山區○○│94年 4月26日北 │94年 5月10│
       │ │日16時33分│○路○段○巷○│市環罰松山字第 │日廢字第 │
       │ │     │弄○號門縫上 │X421352號    │J94011839 │
       │ │     │       │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
      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6條規
      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 0920091501號函釋:「......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對於違反該條
      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者,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並不限於
      自然人(行為人),法人(公司僱主)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應依
      違規情節之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三、違規張貼廣告如其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公司,惟因
      公司對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法人自身之
      疏失,仍得就公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處罰;反之,如該自然
      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
      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
      、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派報業者前於88年12月30日與原處分機關之座談會中達成共識,確立日後取締原則,
       並於89年 1月25日由原處分機關發文確認會議結論,其中最重要者即「取締對象之認
       定」及「告發件數之計算」 2點。然原處分機關僅承認有市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
       第9014304800號公告,對於上開座談會確立之「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
       執行原則」完全否定,甚至威脅訴願人不接受其開單,便將對廣告業主開單處罰,此
       舉實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任。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為實際丟棄行為或污染行為之人,故實無由處罰廣告物
       之製造者、販售者或發送者,因其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商業海報發
       送至不特定人手中後,該不特定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發送,接受後,該物持有人倘
       任意棄置造成污染,即成為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倘因無法知悉何人
       所為,即以廣告業主或派報社為處罰對象,即違反依法行政及憲法上的平等原則,請
       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以杜民怨。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間、地點夾附有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連絡電話查證,係廣告物所
      有人委託訴願人所為,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此有
      系爭廣告單、採證照片 4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取締,未
      依循「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行原則」,且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對象應
      為任意丟棄接受廣告物之不特定人,原處分機關實不應因無法知悉係何人所為之污染行
      為,即以廣告業主或派報社為處罰對象,顯未依法行政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1款及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將各種傳單、海報之廣告物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
      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規定處罰。本案訴願人擅自夾附廣告單於門縫上,即屬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
      14304800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予
      以處罰,自無違誤;至於廣告物若有被不特定人任意丟棄之情事,係屬另案問題,要與
      本案無涉,況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廣告單之夾附情況具有規則性,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應足堪認定為訴願人所僱用之派發人員所為,而非如訴願人所訴係遭不特定人
      任意丟棄;本案訴願人既未提供其所僱用實際負責系爭廣告單之派發人員為何,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廣告物係不特定人任意丟棄,應
      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不應處罰派報社等情為由冀邀免責。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88年12月28日北市環三字第88249771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派報業者及本府相關
      單位於88年12月30日召開座談會,隨文並檢附「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
      行原則(草案)」 1份;嗣原處分機關於88年12月30日座談會後,作成「派夾報業者座
      談會(簽名單)會議紀錄」略以:「......五、結論:(一)建議修訂本府88年 9月 7
      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300(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規定。......(三)修訂
      取締執行原則期間本局予派報業者『行政指導』,自89年 1月 1日起為期 4個月......
      」本府89年 2月25日府環三字第8900145401號公告,仍確立「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牌、對
      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之
      污染環境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現行為第50條)規定處罰(本府復以90年12
      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廢止上開公告,並公告上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至訴願人所指「臺北市政府取締廣告物傳單污染環境執行原
      則」,經查上開執行原則係屬草案性質,並未經本府通過,縱有原處分機關與派報業者
      召開座談會討論並作成結論,尚屬建議性質,該草案嗣既未經本府通過,執行業務機關
      自難逕予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尚無可採。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陳,本案原處分
      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3月25日查獲訴願人夾附系爭廣告單共計11張,其僅
      告發 2件,分別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共計 2千 4百元罰鍰),
      顯已依比例原則考量訴願人之行為與目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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