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一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4月14日小字第 A92002192號
    及92年 6月27日小字第 A920027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 4月14日小字第 A920021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27日小字第 A920027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2年 3月26日15時 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執行柴
      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以排氣煙度計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86年4月出廠)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2年 3月26日第C00
      0045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
      ○當場簽收;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2年 4月14日小字第 A92002192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另以92年 4月11日第 9159108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2年 4月30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遂掣發92年 6月 2日第 C00000426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2年 6
      月27日小字第 A920027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5千元罰
      鍰。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2年 4月14日小字第 A920021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
      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保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行為
      時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行車型態測定│-                   │
      │放│      │                   │
      │標├──────┼───────────────┬───┤
      │準│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30 │
      │ ├──────┼───────────────┼───┤
      │ │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備│一、82年 7月 1日至83年 6月30日間,儀器測定污染度%之│
      │ │  測定方法依CNS11644,自84年 1月 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
      │ │  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註│二、82年 7月 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
      萬 2千元以下。......」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0年間借予○○○,此有資料可供證明,該車輛又於93年間
      辦理過戶手續,各項違規罰鍰已處理完畢,事隔多年原處分機關將此罰鍰歸由訴願人承
      擔,實與情法不符,請查明責任歸屬。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
      度測試檢查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試結果,系爭車輛排放
      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2年 3月26日第 C000045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63條
      規定,以92年 4月14日小字第 A9200219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系爭汽車基本資料、92年 3月26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攔檢
      記錄表、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0年間已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不應將責任歸予訴願人乙節,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倘不符合排放標準,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又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及第 5條
      規定,小型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3千元罰
      鍰)處罰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既因排放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40%),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訴願人 3千元罰鍰,尚無違誤,姑不論事後訴願人是否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及繳清
      各項罰鍰,均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規
      定,處以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2年 6月27日小字第 A920027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463800 號函通知本
      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企業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小字第A9
      2002192號、A92002722號處分書),不服本局處分......因 A92002722號處分書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自行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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