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廢字第 J9401127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4月14日10時47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大道口,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爰開
    立94年 4月2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74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廢字第 J940112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
      ,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由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3740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2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78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1783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一、本案係職等於94年 4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執行取
      締亂丟煙蒂勤務,經於○○○路與○○道口時,發現車號 xxx-xxx重機車,行經該路口
      停等紅綠燈時,隨地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因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故先以口頭告
      知受處分人,並予以拍照存證,待回大隊聲請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據以告發。......」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理由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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