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402092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94年 8月 9日16時
15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34356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31
日廢字第 J940209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 2位稽查人員舉發當時,雖配合出示證件,但事實上並未亂丟菸蒂於地面,不
能僅以 2位稽查人員說詞為證,請提出有力的證據證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維護巡查勤務,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以原處分機關94
年 8月 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3435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1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當時係配合出示證件,事實上並未亂丟菸蒂於地面,不能僅以 2位稽
查人員說詞為證等語,查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確有菸蒂丟棄於地面;又丟棄菸蒂
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
之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再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