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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17日小字第 A9300126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2年10月20日10時48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及○○路口執行
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9 號自用小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
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2年11月21日柴 9272566號汽車不
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2年12月 5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
○○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
二、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2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3年 2月 3日 C000009
5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3
年 2月17日小字第 A9300126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
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檢測通知書,也未收到告發單,直到94年 9月29日才收到處分書。又訴
願人在93年11月12日收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檢驗通知後,已到臺北市指定檢測站
檢驗通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具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及格之稽查人員於92年10月20日
10時48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及○○路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
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
處分機關遂以92年10月29日柴 9272062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
小貨車應於92年11月12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
受檢驗,惟上開檢測通知書未能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再以92年11月21日柴 92725
66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2年12月 5日前接受檢驗
,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2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郵局寄件清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予以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檢測通知書,及其在93年11月12日收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的檢驗通知後,已到本市指定檢測站檢驗通過等節。查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1日柴 927
2566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地址及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為寄送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該通知書於92年11月26日經寄存
於本市文山區景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
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2年11月26日已合法送達。又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事實,已說明如前述,縱訴願人於93年
11月12日收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檢驗通知後,已到本市指定檢測站檢測通過,亦
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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