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30日機字第 E067697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10月18日10時49分,在本市中山區○○大道
    ○○段近○○○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3年 3月 4日發照)逾期未完成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掣發89年10月24日 D7178
    2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
    定,以89年10月30日機字第 E06769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3條第 1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
      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7年間因重病住院開刀,陸續治療,至89年底才完成階段性治療,在此期間,
      訴願人之機車寄放於前租屋處騎樓下,未曾騎乘,目前機車已遺失,應是訴願人患病期
      間遺失。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未貼有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3年 3月 4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89
      年 3月至 4月間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89年10月18日)
      並未實施89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1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單、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89年 5月 1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9月27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之法
      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為人
      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未能
      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是
      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容
      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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