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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五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27日機字第 A9200273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 4月28日14時53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5年 2月 9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2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2
查第 000634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2年 5月 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
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2年 6月23日第 D774018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2年 6月27日
機字第 A920027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3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10月 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3千元。」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臺北縣......等23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於 2年前即已繳納罰款,卻再次收到罰鍰通知,訴願人還必須大費周章去尋找
2年多前的罰款繳納證明,原處分機關重複通知繳納罰鍰,實令人氣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5
年 2月 9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2年 2月至 3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2年 4月28日)並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2年 5月 5日前至環保
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
驗,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
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於 2年前即已繳納罰款乙節,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理
由......三、......惟經由本局整體資訊系統查詢,並無機字第 A92002730號處分書之
繳款紀錄,且92年 6月23日至92年12月31日劃撥單登記本亦無以訴願人名義繳款之紀錄
;......」復依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繳納罰款,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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