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三0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28日廢字第 X015842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89年10月23日接獲市民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有
    冷卻水塔污水滴落地面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是日15時50分左右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訴願人使用之冷卻水塔確有滴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之情形,遂當場拍照採證,
    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23日F096811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11月28日
    廢字第 X01584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
      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 5條第 7款規定:「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七、冷氣機
      滴水......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衣物者。」第52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
      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9年10月初與友人合資在本市萬華區○○街○○號經營紅茶店,嗣遭人檢舉冷
      氣水塔滴水,由於訴願人於上址營業未久,不知係所租用之房屋冷氣滴水,經原處分機
      關派人前來查察屬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勸導表示,只要改善後可免受處罰,訴願人
      即刻請人維修,何以事隔 5年之後,收到此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市民檢舉,訴願人使用之冷卻水塔滴水污染路
      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察發現確有上述污染事
      實,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774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舉發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曾表示只要改善即可免受處罰云云,按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1774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稱:「一、職....
      ..於89年10月23日經市民檢舉,於臺北市○○街○○號○○樓旁有冷卻水塔之污水滴落
      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形,隨即於當日下午 3時50分前往稽查,查察時,確實於上述地
      址發現污染情形。遂於查明所有人後,會同所有人查察污染地址,現場依違反當時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掣單舉發(FNO.096811),並請當時之會同人○○○君簽收無
      誤,污染情形已拍照存證,......因開單現場職等均有說明,其所簽收之紅單(行為人
      收執聯)上亦有載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惟訴願人仍
      稱不知情......實不足採信。」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
      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事隔近 5年之後,始收到處
      分書乙節,依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6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
      所載略以:「......三、......本案處分書本局曾以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寄發,
      後因清查尚未繳款之已處分案件,本局再經由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訴願人戶籍資料後
      ,方再次寄送處分書。......」況本件處分書雖距違章行為發生日近 5年後始送達訴願
      人,惟並不影響訴願人違章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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