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10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93年12月 4日至94年 3月30日執業登錄於高雄市「○○中醫診所」,94年 3月
    31日至 5月11日辦理歇業,復於94年 5月12日起執業登錄於臺北市「○○中醫診所」,經民
    眾檢舉於93年至94年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本市○○○路○○段○○號○○樓○○室「○
    ○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提供93年12月16日藥袋(載有○○○中醫診所字樣)。經原
    處分機關囑所屬南區聯合稽查站調查,並派員於94年 5月12日至該診所製作工作日記表及談
    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8條之2 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
    以94年 5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510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5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第 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
      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
      條第 1項......第 8條之 2......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室係訴願人之住家,平常作為休息室與
      倉庫,並無懸掛「○○中醫診所」招牌,僅利用該處為親戚或朋友看病及作病情之紀錄
      ,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5月12日至現場稽查並無任何「診療」與「給藥收
      費」之行為,何來「執行醫療業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3年至94年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中醫診所」執行醫
      療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94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工作
      日記表及檢舉人提供之93年12月16日之藥袋(載有○○中醫診所字樣)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8條之 2規定,
      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
      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為醫師法第 8條第 1
      項及第 8條之2 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查證訴願人於93年12月 4日至94年 3
      月30日止執業登錄於高雄市「○○中醫診所」,94年 5月12日起執業登錄於臺北市「○
      ○中醫診所」,並根據檢舉人提供之93年12月16日藥袋(載有○○○中醫診所字樣),
      即泛稱訴願人於93年至94年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本市○○○路○○段○○號○○樓
      ○○室「○○○中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然此攸關訴願人於 94年 3月31日至5月11日
      歇業期間仍執行醫療業務及執業登錄期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未經核准登記之處所執
      業,查原處分機關答辯卷內容並無足資證明訴願人於各該階段執業之相關事證,原處分
      機關逕論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8條之 2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疑義,
      遽為本件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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