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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459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之「○○」(○○)、「○○」(○○)、「○○」、「○○」
、「○○」等食品有標示不實及疑涉療效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198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於94年 3月31日攜相關資料說明
,嗣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管理處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4月 1日15時30分訪談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瓶身無中文標示,「○○」(○○)產品外
盒標示「......癌症病患者有任何疑問,使用前請......」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分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且「○○」、「○○
」、「○○」宣傳單內容宣稱「......○○......主要成分......○○,會增進人體內
一氧化氮的含量......一氧化氮的功用......降低高血壓......防止糖尿病......防止
腦中風......預防老年痴呆症......」、「......○○......去除水中99%含氯及其它
致癌成份......○○對身體的調節......減低疼痛與發炎......改善便秘......解毒排
毒、包括重金屬和放射性......抑制有害的細菌......」、「......○○......當您開
始使用青春之泉,身體就會提高其活動能量,它可能會開始治療身體上的弱點......(
症狀)肝病、 B型肝炎......(瞑眩反應現象)想噁吐、皮膚搔癢、出疹現象......(
症狀)酸性體質......(瞑昡反應現象)很睏、白天想睡覺、口乾......(症狀)低血
壓......(瞑眩反應現象)想睏、口乾、頻尿......(症狀)免疫系統不佳......(瞑
昡反應現象)初期想睡、倦怠......」等文詞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同法第19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459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6萬元罰
鍰(「○○」、「○○」標示案:各處 3萬元罰鍰,「○○」、「○○」、「○○」宣
傳單張廣告案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94年 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行為時適用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
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
句:......防止便祕......治失眠......降血壓......(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
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解毒。......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排毒素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曾代理進口「 ○○」(○○)產品。
(二)○○中文標籤強調「......癌症患者有任何疑問......不能當作診斷治療或預防任何
疾病之用......」是依據事實敘述,有告知消費者的誠意,應無誇大之嫌。
(三)自93年 1月成立至今,訴願人從未印製「○○」、「○○」、「○○」等宣傳單張。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中「○○」(○○)產品瓶身無中文標示、「○○」(
○○)產品外盒標示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及「○○」、「○○」、「○○」之宣傳單
張文詞涉及醫療效能等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相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1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地址等;又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違者,即應受罰。查本件系爭產品「○○」(○○)瓶身既無中文標示,○○(
○○品)外盒標示之文詞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又「○○」、「○○」、「○○
」等宣傳單張之內容亦涉及醫療效能等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堪認有涉及醫療效能及易生誤解等
情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應受處罰。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 1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依該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案內該產品為本
公司之產品。本公司的產品介紹是美國總公司提供標示販售,無營養標示,本公司將請
總公司進行改善產品標示。【○○】產品於瓶身原廠有印製有效期限,【○○】產品為
樣品,所以無中文標示,有關產品宣傳說明,其為美國總公司之網站刊登之內容,該內
容 2個月前已撤下,以符合臺灣之法令。......」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標示及宣傳單張等項違規事實處以訴願人共計26萬
元罰鍰,並限於94年 6月3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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