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6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於印製之宣傳手冊中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舒浮肉組織......增進血液循環,滲透打散蜂窩組織,舒解有毒廢物之堆積......男性保
    養......協助預防葡萄桿菌及濾過性病毒感染,保護器官的衛生安全......增前列......改
    善尿失禁現象,對前列腺有幫助,並調理組織炎......」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上開
    廣告,並未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 6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625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手冊應立即停止印製分發。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新臺幣:元) │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及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中免予申請備查之種
      類(如附件 2)。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衛生
      標準,仍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其有關規定,違者按該條例有關規定處辦。....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1.化粧用油2.嬰兒用油3.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生產之能量精油非屬化粧品;縱屬化粧品,亦係一般化粧品,得免予申請備查;
      是原處分於法未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其印製之宣傳手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生產之能量精油非屬化粧品,縱屬化粧品,亦係一般化粧品,得免予
      申請備查等節。按稱化粧品者,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且為化粧品廣告者,依同
      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非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之。復依原處分機關94年 6
      月 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使
      用方式為何?答:直接塗在皮膚上按摩......」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3條及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規定將系爭能量精
      油歸屬化粧品,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其廣告即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手冊應立即停止印製分發,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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