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8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之○○號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正面型
    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市招:○○牙醫診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
    招牌廣告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94年 6月 3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7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6月28日前往複查,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竣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審查許可之手續或自行
    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8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94年 6月23日辦理申請手續,因櫃檯人員以規格不符理由退件,故無法證明
      訴願人依法定期間辦理申請手續。訴願人目前已將招牌拆除並附相片 1張,請免除罰鍰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之○○號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正
      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曾
      辦理申請手續云云。按本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依前開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
      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復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完成,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
      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限期拆除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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