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8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之○○號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正面型
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市招:○○牙醫診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
招牌廣告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94年 6月 3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7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6月28日前往複查,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竣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審查許可之手續或自行
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9881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94年 6月23日辦理申請手續,因櫃檯人員以規格不符理由退件,故無法證明
訴願人依法定期間辦理申請手續。訴願人目前已將招牌拆除並附相片 1張,請免除罰鍰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之○○號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正
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3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曾
辦理申請手續云云。按本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依前開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
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既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復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完成,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
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限期拆除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