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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730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73000 號函
所為處分,於94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所送訴願書未經
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同法第62
條規定,以94年10月21日北市訴(庚)字第 09430999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檢還臺端94年 9月22日訴願書影本 1份,請臺端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
蓋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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