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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2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xxxxx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依規定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訴願人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
規定,以94年 9月14日北市訴(庚)字第 xxxxxxxxxxx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貴公司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補蓋貴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擲回本會,並請註明貴公司負責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
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 9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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