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77
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
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 ○○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 5月 6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1581000號函副知本府工務局該址有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
規使用情事,本府工務局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建築法
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231400號函,處違規使用人即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府工務局復以94年 8
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72300 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
行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等 2員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
書及相關書證,申請強制執行……說明:……二、……○○○○君於萬華區○○街○○
巷○○弄○○號 ○○樓,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4
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772300號函,係該局檢送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申請強
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